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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商标存在相似,大午酒类商标注册纠纷终审败诉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09日 浏览次数:1342 关键词:河北商标 酒精饮品商标转让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12月7日发布了一则河北大午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午酒类”)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终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五粮液关于大午酒类部分商标与五粮液的部分商标存在近似的认定。
根据此次发布的行政判决书,这一商标注册争议已经历过多次诉讼。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中便认为,大午酒类存在争议的商标,与五粮液的部分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且大午酒类在“大午粮液”产品销售和宣传中使用了“以打造老百姓喝得起的五粮液”等宣传用语。申请注册“大午粮液”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随后支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大午酒类的争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但大午酒类并不认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大午酒类认为,“大午”来源于其控股集团公司的字号、品牌和知名商标,创意来源于创始人名字,与五粮液并不存在关联;并且争议商标与五粮液的相关引证商标在外形、含义、文字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差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注册。
随后大午酒类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该案件。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以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并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在此基础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大午酒类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原审法院关于大午酒类“使用了打造老百姓喝得起的五粮液等宣传用语,难谓正当”的认定结论,也没有不恰当之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不支持大午酒类的上诉请求。本判决也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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