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洋河公司对“家之蓝”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时,主要的理由是认为“家之蓝”与引证商标“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近似。
根据审查标准的规定,首字字形和读音明显不同,商标可以不判定为近似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标准中之所以规定首字读音、字形不同可以不判定为近似商标,也主要是考虑到商标的首字在相关公众识别商标的过程中起到更为重要的区分作用。因此,在判断首字不同的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该综合考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诉争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定,最终还是落实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是否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