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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的本质与“象征性使用”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18日 浏览次数:1114 关键词:商标 广告销售商标转让
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3690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商标权人提交了发票、淘宝店铺截图及销售记录、买方物流记录等证据,从形式上看已经构成了较为完整、能够相互印证的销售证据链。但法院从手写发票和淘宝销售记录的时间分布规律,涉案店铺开设时间及粉丝数量,商品上架日期与消费者购买日期的关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婚纱”商品的特点,原告品牌知名度等多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同时,为了查明事实,法院调取了第三人淘宝店铺的交易记录,综合全部交易记录以及天眼查对相关企业和人员的查询信息,通过收货地址和公司任职情况交叉比对,推定淘宝交易记录中的买家与诉争商标申请人间接存在关系。从法律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角度最终认定,该案的使用证据系象征性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130号“怪兽”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指出,首先需要考虑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是否能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在已认定的使用证据的基础上,再判断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真实、善意的使用行为”。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可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对于并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需结合其他因素对其是否属于“象征性的商标使用行为”予以判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388号“MOEN”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垃圾处理机商品上仅在指定期间结束前进行了一次销售行为,且销售数量仅为1台,即使结合指定期间后的销售行为,亦仅销售了2台,无法实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若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数量极少,即使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能得出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情况下,不应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490号“碧桂園”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发票数额较小,难以认定符合商业惯例,商标的使用系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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