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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A2”,雀巢公司与艾图公司争了5年
发布时间:2024年06月11日 浏览次数:1015 关键词:北京商标 食品鱼肉商标转让
“A2”是否属于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否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是否具有欺骗性?围绕上述问题,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下称雀巢公司)与艾图牛奶有限公司(下称艾图公司)展开了一场历时近5年的纷争。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雀巢公司的上诉请求,艾图公司第14013718号“A2”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最终得以维持。
三大问题各执一词
2014年2月12日,A2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牛奶制品、牛奶、奶粉等第29类商品上。2015年11月20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艾图公司。中国商标网显示,在奶粉、牛奶等第29类商品上,艾图公司获准注册多件“a2”商标。
2019年12月3日,雀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商标无效的请求,提交了国内外奶粉企业生产和销售含有“A2型β-酪蛋白”奶粉的新闻报道、其他国家主管机构认定涉案商标“A2型β-酪蛋白”缺乏显著特征的相关裁定等证据,主张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A2”已成为牛奶产品的特定简称,作为奶制品行业经营者及相关消费者用以指代含有“A2型β-酪蛋白”的牛奶制品、奶粉等商品约定俗成的名称,构成在牛奶制品、奶粉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并在特定的行业内广泛使用至今。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营养成分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且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
艾图公司辩称,“A2”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被任何专业工具书、词典等列为商品名称或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涉案商标也没有仅直接表示所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原料、成分等特点。同时,涉案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艾图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大问题: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是否具备显著特征、是否带有欺骗性。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A2”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某类牛奶的通用名称,或者“A2”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某类牛奶商品;“A2型β-酪蛋白”是现代奶牛“β酪蛋白”的天然原型,是自然源生的牛奶蛋白,而涉案商标的标志为“A2”,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营养成分等特点;“A2”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具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涉案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源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
2020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雀巢公司针对该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孰是孰非得以厘清
在行政诉讼阶段,雀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制定的山东省地方标准《奶牛A2型β-酪蛋白基因检测技术规程》与《牛乳中A2型β-酪蛋白(A2奶)检测技术规程》,用以证明“A2”一词构成奶粉行业中对含有“A2型β-酪蛋白”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艾图公司则坚持主张“A2”不等同于“A2型β-酪蛋白”,“A2”既不是“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非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具有显著特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A2”一词并未被写入中国任何与“蛋白”“酪蛋白”“牛奶”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中,雀巢公司提交的两份地方标准可以证明山东省已于2019年6月29日实施“A2型β-酪蛋白”相关地方标准,并简称为“A2奶”,该简称与涉案商标“A2”一词并非完全对应。同时,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中,认定通用名称应当以商标申请时为准,这两份地方标准的形成时间远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时间,而且两份地方标准均系“A2型β-酪蛋白”的监测技术标准,不是对牛奶、蛋白、酪蛋白及“A2型β-酪蛋白”的名称进行规定的文件,标准的起草单位也均不是通用名称标准文件的制定主体。此外,这两份地方标准中出现的所有术语和定义只适用这两份标准,而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据此,法院认为雀巢公司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在牛奶等核定商品上,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词汇,也没有直接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不会使相关公众不可避免地产生对商品特点的认知,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雀巢公司的诉讼请求。雀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由文字“A2”构成,“A2”并非固有词汇,亦无特定含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特点或品质并无直接关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A2”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等核定商品上,公众依据其通常认知能够当然联想到“维生素A2”或“A2型β-酪蛋白”,进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及核准注册之时,“A2”作为能够指代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此外,“A2”并非对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也不是相关经营者描述此类商品时的常用表达方式,涉案商标不会不适当地限制同业经营者在相关商品表述上的选择空间,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予以识别,而且艾图公司的“A2”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雀巢公司的上诉。
“判断一件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是否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应当结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自身特点,按照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予以判断。判断一件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判断。判断一件标志是否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应结合该标志核定使用的商品,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赵虎表示,该案涉及多个商标标志本身相关的常见法律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院在裁判中明确了相关问题的审查审理标准,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协同和标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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