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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特曼”打官司,什么情况?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2日 浏览次数:1023 关键词:北京商标 健身器材商标转让
备受关注的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锐视公司)与奥特影业有限公司(下称奥特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终于有了定论。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锐视公司与奥特公司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05年9月17日签订的《更改协议》(以下统称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2月5日终止,撤销了一审法院此前作出的涉案合同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的一审判决。
该案二审审判长朱文彬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介绍,该案涉及佐菲、赛文、杰克、艾斯、泰罗等奥特曼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国市场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争议,合议庭基于现有法律规定探讨了知识产权合同中“转让不破许可”这种例外情形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规则,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参考思路。
双方合作渊源已久
据了解,该案纠纷的权利源头久远,要追溯到约半个世纪前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奥特公司发起人辛波特·桑登猜(下称辛波特)签订的授权合同,而“辛波特—奥特公司—锐视公司”这一授权链条的相关协议自2002年起也已超过20年。
1976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辛波特签订授权合同(下称《1976年合同》),辛波特获得《奥特曼·赛文》等9部奥特曼影视作品在日本以外所有区域内独占使用权。
1999年,辛波特及其儿子在泰国成立奥特公司。2002年1月15日,辛波特将《1976年合同》9部奥特曼作品中的第4部至第8部作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占使用权转授予奥特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02年1月15日之后的6年。
2002年8月23日,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签订《商品权授权合约》《音像授权合约》等三份合同,锐视公司获得上述第4部至第8部奥特曼作品的独占性商品权及转分权等权利,授权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05年,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就该案涉案合同达成合作,锐视公司所获得的授权权利基本延续两公司2002年签订的合同。在涉案合同中,双方就另行制作奥特曼系列新片以及授权期限进行了约定,奥特公司于2006年3月之前完成新片的拍摄,2006年8月之前完成新片的后期制作,然后交付给锐视公司,由其负责新片在中国境内的发行。涉案合同规定,奥特公司授权锐视公司的期限截止至新片播放批文取得之日起15年。另外,合同还规定,如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奥特公司需履行的义务期限将自动延长。
昔日伙伴分道扬镳
然而,商场风云变幻莫测,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合作出现了意外。
2006年8月,奥特公司未完成奥特曼系列新片的制作,未能如期交付作品。
2007年11月14日,泰国最高法院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辛波特等之间的上诉案作出判决,并于2008年2月5日向当事人宣判,认定辛波特不享有《1976年合同》的权利。
2008年12月24日,辛波特向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的日本公司UM株式会社转让了《1976年合同》中9部奥特曼影视作品的商品化权等所有权利。随后,UM株式会社将相关作品的商品化权利的排他独占性授权运营权利授予珠海奇奥天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30年。
与此同时,奥特公司与锐视公司的合作出现分歧。锐视公司认为,其前期已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但奥特公司未如期交付作品,构成违约。此外,辛波特将《1976年合同》的权利转让给UM株式会社时未告知锐视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锐视公司;奥特公司则认为,锐视公司并未在许可期限内按照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经奥特公司多次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沟通,锐视公司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因此,锐视公司作为奥特曼知识产权的中国代理商资格以及权利已经解除。
在双方各执一词、沟通无果后,2019年3月7日,锐视公司将奥特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奥特公司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解除。
二审认定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202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辛波特2008年12月24日将《1976年合同》的权利转让给UM株式会社后,奥特公司已无权利授权锐视公司使用奥特曼形象。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在2008年12月24日之后无履行之可能,该合同于当日起解除。此外,由于奥特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涉案合同,由此给锐视公司带来损失,因此负有赔偿义务。
一审判决后,锐视公司和奥特公司均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在涉案合同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限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奥特公司应当完成新系列片全部工作交付给锐视公司的时间是2006年8月,锐视公司的独占使用权期限应截止至新制作的系列片的播放批文取得之日起15年,即本应截止至2021年8月,但奥特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新系列片构成违约。泰国最高法院2008年2月5日的判决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但根据我国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该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在奥特公司违约后,因此不能免除其已产生的违约责任。故涉案合同约定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2008年2月5日之后15年,即2023年2月5日之前。
“值得关注的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朱文彬介绍,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UM株式会社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视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因此,辛波特向 UM株式会社全部转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事实,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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